只是因为侵害程度的差异,那些情节与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构成刑事犯罪; 那些情节、手段与后果轻微的构成民事侵权。
[2]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第八段与第九段亦发挥着同样的规范功能,即均可以视为是实现国家根本任务的条件或手段。第三十一条并入第六十二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规定中较为协调。
[14]从以上张知本的观点可以看出,其中1、2、4与我国宪法序言中确定的国家根本任务相吻合。资本主义国家宪法是对固有意义上的宪法进行扬弃而形成的新型宪法,[29]它是在17、18世纪市民革命的推动下以及加诸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思想家的影响下而诞生的以保障公民自由权并限制统治权力为根本内容的近代宪法,即立宪主义意义上的宪法。1982年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他说,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制度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我们的这个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但是不是完全社会主义的宪法,它是一个过渡时期的宪法。据笔者考证,以人民或人为根本的价值取向乃是世界各国宪法的通例。
(4)《总纲》第六至十八条集中规定我国的经济秩序,其中包括各种经济成分——公有制经济(包括国家所有制经济以及集体所有制经济)、非公有制经济(包括个体经济与私营经济)以及外资经济——的宪法地位、自然资源的归属与利用、土地制度以及国家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承担的义务等方面的内容。对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这个具体内容,我国尚未制定法律予以规范。到了1848年,由于民主革命在欧洲大陆蔓延,威廉二世在内忧外患之下同意修改宪法,建立君主立宪制。
在斗争的过程中,人民主权逐步建制为立法权,而君主则享有行政和司法权。事实上,如果一个国家或政治体的法院不能或者不愿宣布议会所制定的法律违宪,那么它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技术来保护人权和维护法律秩序和谐统一性。依照该修正案草案的规定,如果是为了维护和发展国际秩序的需要,国王领导的政府可以在议会批准之后签订一些违反宪法的国际条约,法院无权审查政府的决定。1848年宪法修改以后,尽管责任内阁制得以确立,但由于政党制在下议院尚未形成,加之国王依然保留了部分立法权(尽管需要与部长共享),所以议会与国王之间的斗争依然十分激烈。
[11] Hoge Raad, 27 January 1961,NJ 1963, 248 (van den Bergh judgment); Leonard F.M.Besselink, Constitutional Law of the Netherlands: An Introduction with Texts, Cases and Materials, Nijmegen: (Ars Aequi Libri, 2004), pp. 91-94. [12] Proeve van een nieuwe Grondwet, 1966.所谓传统权利大致应当于所谓的第一代人权,比如生命、财产不受非法侵犯,言论自由、结社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等。[50](3)尽管宪法的法律位阶高于议会所制定的法律,但由于宪法第120条明确禁止违宪审查,所以即使议会立法违反了宪法,也只能由议会自己决定是否修改。
[33]然而,由于人们无法就宪法修改达成共识,政府最终没有能够就此一问题提出正式的宪法修正案。See C.A.J.M Kortmann Paul P.T. Bovend'Eert, Dutch Constitutional Law, The 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edition, 2000), pp.134-135; Preadvies van A.K.Koekkoek, Administrative Law and Constitution in Ireland and Holland, Deventer,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edition, 1987), p.67.另外,荷兰之所以允许法院审查低位阶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却禁止法院审查议会所通过的法律的合宪性,主要是与人们关于人民的想象有关——人们普遍认为国家议会才是作为整体的人民的代表,法院不得审查人民的决定,但地方议会、市政当局则与人民没有太大的关联,所以它们所制定的法律规范可以接受司法的审查。不过,人们并没有在此问题上取得共识。[88] 前引[意]莫诺?卡佩莱蒂:《比较视野中的司法程序》书,第241页。
有趣的是,出于对政府在司法审查问题上的犹豫不决、摇摆不定的不满,议会中的反对派成员,绿党主席(GroenLinks, GL)哈尔斯玛(Femke Halsema)女士也向议会提交了一份旨在修改宪法120条的议案,这就是荷兰人常说的哈尔斯玛提案(Halsema Proposal)。这种复杂的情况使得荷兰宪法学家似乎根本无法确定主权位于何处,而只能做出如下描述: 荷兰宪法没有一个终极意识形态,没有明确规定终极权力来源,没有一个不变的原则来规范国家和政府的形式,没有主导型的原则,没有像其他国家宪法那样包涵一个提及上帝、理性、国民或者人民(the nation or the people)的序言。换句话说,宪法第94条实际上间接赋予了法院依照国际条约或者国际组织的决定审查荷兰国内所有形式法律(也包括宪法自身)的权力。三 宪法实施与法院的角色 如果没有司法审查,那么荷兰的宪法如何运作和实施呢?这是外部观察家们追问频率最高的问题之一。
通过一系列的判决,特别是1986年的major railway strike case),法院认为,只有那些不仅适用于签约国,而且直接适用于签约国所有公民,且不需要国内立法或者行政进一步澄清的(without further ado)国际条约才符合法院条约审查的要求。按照荷兰法律的规定,法官的任命有两种途径:第一种途径是,公民在法学本科毕业后到司法学院(magistrates academy)申请为期6年的培训,培训通过后,这些司法门徒们便可以任职法官或者检察官。
1799年,拿破仑?波拿巴在法国建立正式的国家参事院的时候,作为附属国的巴达维亚共和国也建立了类似的机构,而且如同法国一样,这个机构也曾一度被撤销。那么荷兰法院在人权保护和维护法律体系和谐统一性方面扮演者何种角色呢?它们是否只是输入法律,吐出判决的机器呢?答案是否定的。
[69] 荷兰以外的评论家们往往会为荷兰人直到今天依然支持君主立宪制度,并且热烈拥护女王感到奇怪,也很难理解荷兰既不依靠宪法与法律,也不重视法院的作用,那如何保障人权,实现国家良善治理?其实这些问题的答案,都可以在这种民主传统和政治文化中找到。其二,荷兰是一个以商业立国的国家,尊重国家法有利于其更好的开展国际贸易,维持和发展本国经济的考虑。然而社会各界,甚至包括联邦和各州政府纷纷表示,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有可能导致公民权利被肆意剥夺,因此反对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21]最高法院同时指出,在1983年宪法修改的过程中,立法机关曾经讨论过是否要废除宪法为司法审查所设置的禁令,但这一禁令依然保留在现行宪法中,这就表明,荷兰法院依然无权依据宪法以及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规范进行违宪审查,因为宪法将其自身含义的最终解释权和决定权保留在代表民主的民选立法机关手中了。这位自视为左翼自由主义(left-liberal)的绿党领导人,十分推崇以赛亚·柏林关于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分类。……按照1814年宪法,国王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占据中心位置,然而1848年以来,宪法上的国家元首并不像法国或者美国总统那样享有很大的权力,部长们通过合意作出决定逐步成为荷兰宪法的特征,并成为一个政治趋势。
他们通常会否认公约权利具有自我执行的效力(self-executing nature),或者通过扩张/缩小解释将公约权利转化为荷兰国内法上的权利,然后进行处理。(2)如果无法将国内法解释为与国际法一致,法院将检视如果不适用国内法,是否可以解决相关争议案件这一问题。
当时的荷兰政府设立了一个专门的咨询委员会负责研究如何修改宪法以适应时代的需要。事实上,即便是司法审查制度最为成熟的美国,法院的司法审查有时也会严重侵犯公民的权利。
法国制度的历史发展和争论。[88]我无意用荷兰的实践来否定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也不愿指责卡佩莱蒂观点的偏颇性,而是希望提及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司法审查本身的正当性问题是无法通过抽象思辨和分析证成的。
[87] 所有这些制度发展和学术争论表明,未来荷兰议会与法院关系的发展依然并不明朗,司法审查能否在荷兰建立依然是个未知数。[20]原告认为,《荷兰联合王国宪章》虽然没有明确赋予法院违宪审查的权力,但也没有明确禁止法院审查议会所制定的法案,所以法院应当依据该宪章对议会制定的法案进行司法审查。[32]一年之后,大部分荷兰法学家也纷纷在全荷法学会(Dutch Lawyers Association)年会(1992年6月)上附和,表示他们支持废除宪法第120条对于司法审查的禁令。(4)由于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处理上采取了一元论,所以国际法的法律位阶也高于宪法——这一问题下文将专门论述。
……如果政府和议会不迅速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荷兰的加尔文教徒(the Reform Protestants)会大量的迁居美国。[64] 但为何社会主流依然拒绝违宪审查呢?这还需要从荷兰的政治文化和传统中寻找原因。
依据1815年宪法的规定,君主只有在听取了国家参事院的意见之后,才可以行使立法权或者制定国内行政管理措施。在该法院的展览馆中,其对自身做出如下定位: 首先,与美国及其他国家的最高法院不同,英国最高法院不能推翻议会的立法。
进入专题: 荷兰 违宪审查 合宪性审查 。会议最终决定,2010年10月10日,荷属安的列斯将(the Netherlands Antilles)分成库拉索岛和圣马丁岛两个独立的自治领(autonomous partners),分别加入荷兰联合王国,并享有与欧洲大陆荷兰、荷属阿鲁巴同等的地位。
到1988年,海牙地方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不过,海牙地方法院拒绝了这种主张。[3]当时的政府认为应在宪法中写上议会制定的法律神圣不可侵犯这一条款,而国家宪法委员会则更加倾向于建立一种通过司法对议会立法进行违宪审查的制度。[39]这种机制使得宪法修正案的通过变得十分艰难,特别是在一些有重大分歧的事务上。
欧洲人权法院曾不止一次地指责荷兰没有建立完善的人权保护机制。[60]对荷兰分权制度的研究和介绍参见M. Oosterhagen, Separation of Powers as a Form of Control and The Dutch Constitution, in Carla M.Zoetbour, Ger van der Tang Piet Akkermans(ed.), Control in Constitutional Law, (Dordrecht: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3). [61] WJ Witteveen, Evenwicht van machten, Zwolle, WEJ Tjeenk Willink, 1991.转引自Maurice Adams, Gerhard van der Schyff, Constitutional Review by the Judiciary in the Netherlands: A Matter of Politics, Democracy or Compensating Strategy? 66 Zeitschrift für ausl?ndisches ?ffentliches Recht und V?lkerrecht 399,2006. 荷兰20世纪上半叶著名的法学家Struycken教授甚至曾断言说像荷兰这样的一个民主国家,根本就不需要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83]莱顿大学法学院的阿克玛(E.A. Alkema)教授则认为,比利时宪法法院的功能主要是为了解决其国内的联邦与地方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保护公民的权利,所以对于实行单一制的荷兰来说,比利时模式的宪法法院不足借鉴。这些修改意见于1953年通过。
(3)制度变迁的方式主要是渐进改良,不是推倒重建。作为一部适用于整个荷兰王国的基本法(Basic Law),[19]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该宪章才是荷兰国内法律体系的最高法,要比仅仅适用于荷兰本土的《荷兰宪法》效力要高。